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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事项 |
行政许可
实施机构 |
行政许可依据 |
行政许可条件 |
行政许可
程序及期限 |
行政许可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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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的设立许可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管理的部门(许可)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 |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管理的部门审核许可(主席令1996年第70号《拍卖法》第11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拍卖管理办法》第13条) |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初审期限:自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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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商务部(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7项(国务院2004年第412号令);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第3号令第4条)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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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 |
商务部(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及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1项(国务院2004年第412号令);
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第16号令第4条);
商务部是核准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的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对本地区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进行初步审查或核准。核准时,如有必要,应事先征求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意见。(《商务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第5条) |
1、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2、拟投资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出口技术和货物的管理规定;
3、已通过外汇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4、我驻外使馆经商处(室)对拟投资项目无异议。
1、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2、投资项目有利于内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3、投资项目有利于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
4、投资项目能够发挥港澳地区的有利条件,扩大对外贸易和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
5、投资项目有利于加强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国家地区名单见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一)地方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为从事境外间接上市、开展投资性业务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的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余由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须经商务部核准的,由地方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接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核准机关在接到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二)中央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商务部在接到中央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地方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中央企业,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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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1、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2、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
商务部(认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7项(国务院2004年第412号令);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企业资格,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援外物资企业资格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第1条第3款);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援外施工企业资格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第1条第3款) |
一、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条件
A级援外物资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已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
3、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4、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5、申请(核验)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6、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B级援外物资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
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已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
3、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4、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5、申请(核验)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申请(核验)前2年承担过援外物资项目且累计实施的项目合同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6、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C级援外物资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
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
3、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4、申请(核验)前2年承担过援外物资项目且累计实施的项目合同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5、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二、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条件
A级援外施工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具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一级(含)以上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
3、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5、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6、申请(核验)前2年的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7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B级援外施工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具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二级(含)以上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
3、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5、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6、申请(核验)前2年的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不低于500万美元;
7、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
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企业资格和援外施工企业资格。其他企业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初核合格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商务部应在受理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完成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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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立许可 |
市人民政府(审查、确定)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初审) |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共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7年第238号令第5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闽人大常[2003]04号第8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牲畜定点屠宰审批事项的批复》厦府【2004】244号 |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2、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3、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4、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5、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6、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7、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申请,由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受理,并牵头组织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确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审查确定并颁发加盖市政府印章的“厦门市牲畜定点屠宰许可证”。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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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出口许可 |
商务部(许可)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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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主席令2004年第15号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32号令第19、43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商务部、海关总署2004年第26号令《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5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商务部2004年第27号令《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5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商务部2004年第28号令《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5条)。
商务部、海关总署每年联合发布的进出口许可证签证商品目录。
对列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的纺织品通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实施出口自动许可管理。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工作,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对商务部负责。(商务部2005年第3号令《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规定》第2、3条)。 |
1、具有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进、出口实施国营贸易或指定经营管理的商品,需具有该商品的进、出口经营资格;
3、进、出口实施配额管理的商品,需获得配额批准文件;
4、对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法律法规有特定规定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5、货物进、出口合同;
6、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出具的其它证明文件和材料。 |
各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经营者进口《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的规定,签发相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申请符合要求的,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收货人可以直接向发证机构书面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也可以通过网上申请。许可申请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当予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出口经营者可通过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网上申请时,出口经营者可登录指定网站,进入相关申领系统,并按要求在线填写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表格)。各发证机构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自动许可申请后,应当予以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
进出口货物许可证:20元/份。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经贸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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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
商务部(分配)
商务部授权机构(受理申请并转报商务部) |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主席令2004年第15号第19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32号令第29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豆油、菜子油、棕桐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03第4号令《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 |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国际商报》、《中国经济导报》以及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关税配额申请条件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农产品税则号列和适用税率。 |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国际商报》、《中国经济导报》以及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关税配额申请条件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农产品税则号列和适用税率。
商务部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申请转报商务部(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
每年1月1日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通过各自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并加盖“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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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
商务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审批及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9项(国务院2004年第412号令);
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商务部审批。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2号第2条第3款、第5款) |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和承办资格;境外机构在华举办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进行。
(一)境内主办单位:
1、具有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和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曾参与协办或承办5个以上较大规模的国际性展览会的展览公司或外经贸公司,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业(专业)协会、商会可获得主办资格。
2、省级、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二)来华办展的境外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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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会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提出申请,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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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
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2项(国务院2004年第412号令);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2004】70号第2条)。 |
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
1、至少有1名注册旧机动车高级鉴定估价师和5名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2、必要的办公场所;
3、必要的资金;
4、法定代表人近5年以上未受刑事处罚。 |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