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将《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公开制度(试行)》、《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明理由制度(试行)》、《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试行)》、《厦门市贸易发展局案件评议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厦门市贸易发展局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试行)》和《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公开制度(试行)》; 2.《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明理由制度(试行)》; 3.《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试行)》; 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案件评议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5.《厦门市贸易发展局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试行)》; 6.《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贸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在单位内部公开。 第三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以便社会公众查阅。 第四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明理由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贸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商贸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理由。 第四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商贸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五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贸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指我市商贸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评议机构及法制机构对调查机构立案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进行审查核定的一种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商贸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四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据《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送审核。 第六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处罚依据、理由以及处理建议进行审核。 调查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若相应的证据不足的,审核人员应将卷宗退回调查机构重新调查或者要求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 第七条 对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或其他组织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须经商贸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报负责人签发,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过案件评议委员会评议后决定。 第八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根据相关证据认为调查机构的处罚建议不符合《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应予以纠正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案件评议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商贸行政执法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成立案件评议委员会。重大、复杂或拟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经案件评议委员会集体评议后决定。 第三条 案件评议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委员权力义务平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 第四条 案件评议委员会成员人数实行单数制。 第五条 局长、副局长为固定的案件评议委员会成员,其余成员原则上由本局业务处室负责人和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同志组成,由局长决定任免。 第六条 案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于重大、复杂或拟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报经局案件评议委员会集体研究后决定。 (二)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应由局案件评议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评议委员会原则上不作讨论。 第七条 除按前两项规定应当提交案件评议委员会讨论的以外,相关业务处室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可以提出评议建议。 第八条 案件评议委员会实行不定期召开制度。相关业务处(科)室根据案件的办理情况,提出提交案件评议委员会评议的建议,由局领导决定案件评议委员会的召开日期。 第九条 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将本次案件评议委员会讨论事项和顺序提前一天告知案件评议委员会成员和列席人员,并将有关材料呈送案件评议委员会成员,以便案件评议委会成员进行相关准备。 临时召开会议的,一般可于会议前呈送。 第十条 案件评议委员会会议由局长主持。局长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一名副局长主持。 第十一条 案件评议委员会必须在成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开会,其决定或意见必须达到全部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 相关业务处室应于会议前一日统计能够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将有关情况报告会议主持人。 案件评议委员会成员缺席会议需提前向主持人请假。 第十二条 案件评议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研究讨论、形成决议的顺序进行。评议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的,或者主持人认为不宜作出决议时,主持人可以作出以后再议的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评议委员会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四条 案件评议委员会实行评议案件回避制度。 案件评议委员会成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五条 案件评议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评议笔录。 评议笔录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讨论、表决情况和决议内容。 评议笔录应当按照执法文书样式有关要求制作,经参加会议成员签阅后归入案件档案。 第十六条 案件评议委员会成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评议委员会认为需要保密的讨论内容和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非案件评议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议案提交人未经许可,不得参与或旁听案件评议委员会议事。 第十八条 案件材料复印件应当由汇报人在案件评议结束后及时收回,并作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评议委员会会议笔录、决定、意见书系内部材料,无关人员不得查阅、摘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贸易发展局案件评议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5: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商贸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包括:(一)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或其他组织在10万元以上的;(二)责令停产停业的;(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商贸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在决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报送市贸易发展局备案。 第四条 市贸易发展局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报备审查工作。 市贸易发展局法制机构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及时向行政执法机构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执法机构在接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对该处理决定重新复核,并在15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五条 商贸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理决定报备情况统计制度。区商贸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将前半年行政处理决定报备情况书面报告市贸易发展局。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6: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贸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商贸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保证商贸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准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商贸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贸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以下简称过错),是指各级商贸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行政违法的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 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商贸行政执法部门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执法过错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五条 在认定和追究过错责任工作中,商贸行政执法部门有关人员阻挠调查或作伪证的,适用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追究部门与机构 第六条 商贸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由其任免机关负责追究。需对过错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是本机关实施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以下简称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执法过错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过错责任; (四)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被人民法院行政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涉嫌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全或故意伪造证据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案件办理期限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六)没有法定的执法依据,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七)因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不制止、不处罚违法行为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十一)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二)其他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过错的,应当根据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过错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二)两人以上行使职权,在执法中同意或提出错误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持错误意见的成员分别承担责任;其中,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后,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应负重要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按规定应报批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六)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违反规定直接决定或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七)各级领导通过审议案件或其他方式使执法人员按其错误意见行事,或不恰当地改变承办人的正确处理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各级领导承担责任。 (八)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过错的,决策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负相应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或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不明确或相互不一致造成适用时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相对人、其他有关部门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实施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五)对执法中的过错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捏造事实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执法过错拒不纠正以及其他阻碍、干扰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受理。任何人均有权向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举报或投诉涉嫌执法过错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予受理。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应予立案。 (二)调查。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后,应当告知过错责任人立案的时间及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认定。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的情况对过错责任予以认定。 (四)追究。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根据过错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应自批准调查之日起60日内提出过错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报本部门负责人;对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书面决定应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过错责任追究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一律按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办理。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六章 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对确认的过错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过错责任人视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责令过错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视情况分别予以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其执法活动。被暂停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证应由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予以收回并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领回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或者一年内两次出现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过错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视情况分别予以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还可以建议行政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而造成过错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视情况分别予以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七条 对过错责任人除按上述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经济责任,扣发当月岗位津贴或奖金,赔偿执法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认过错责任后,取消过错责任人所在处室的年度评选先进资格,其所在处室的领导年终干部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